香港与内地公司法比较之:公司控制权、股份质押

作者: 瑞恩资本 2019-12-14 14:22:12
由于两地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对于内地企业管理层,香港公司法有很多令他们意想不到的规定,经常会诧异“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规定”。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瑞恩资本RyanbenCapital”,作者为王勇、倪骋、宿烨。

前 言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实施和中国对外投资规模的扩大,香港作为中国唯一适用普通法的城市以及国际金融中心,正在吸引越来越多的内地企业将其作为“走出去”的桥头堡,并在境外投融资项目中适用香港法律。

由于两地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对于内地企业管理层,香港公司法有很多令他们意想不到的规定,经常会诧异“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规定”。

另一方面,有些香港律师并不理解内地客户产生困惑的原因,往往执着于“难道不应该是这样规定的吗?”,不知道怎样才能向客户解释清楚。

因此,办理这类项目的律师团队,既要熟悉香港法律,又应该了解内地法律和内地客户的思维习惯,才能确保沟通无碍。

本文尝试以香港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内地称“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内地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与香港公司法(包括香港《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相关的普通法判例及公司法律实践),就公司控制权及股份质押问题的一些常见差异做简要的比较分析,并提出实务建议。

一、董事会权力

差异:

要实现对公司的控制,首先需掌握对董事会的控制权。一般而言,较之内地公司法,香港公司法赋予了董事更大的权力。

实务建议:

内地企业在香港设立公司,需要更加重视对董事会的控制权(例如董事人选的指定权、董事会表决程序和通过决议所需票数等),在交易中涉及的重要事项一般都需要提供董事会决议(例如目标公司的股份转让需要其董事会决议批准),并且需要在章程中对于董事会的权力及其所受限制设置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双重股权结构

差异:

除董事会外,投资者也可从股东会层面加强对公司的控制,这就涉及到双重股权结构是否可行,即是否可以让部分股东在表决时一股多票。

实务建议:

例如,香港公司的股东可以约定公司发行A类和B类两类股份,其中A类股东享有一股多票的投票权,而B类股东仅享有一股一票的投票权。这样的话,即使某一股东占股比例未达到半数,但投票权可能远超过半数,从而能够控制股东会的决策。

三、股份质押登记

差异:

内地企业在香港开展投融资活动时,经常涉及香港公司的股份质押。然而,出人意料的是,两地法律对于公司股份质押登记的规定大有不同。

实务建议:

实践中,如果股份质押无法在香港公司注册处办理登记,可考虑以下方法:

1.要求出质人将其股份证明书原件交给质权人保管。

2.要求股份被质押的香港公司在其内部股东登记册上加注,表明相关股份已被质押给了质权人。

3.在质押协议中明确约定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客观条件,并且让出质人及目标公司提前签署好条件成就时将质押股份转让给质权人的所需文件。

4.要求出质人在特定的离岸司法管辖区设立公司持有该香港公司股份。根据该离岸地区的法律和实践,若某离岸公司作为股东将其持有的香港公司股份设定质押,则该质押可在该离岸地区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但要注意这同样是出质人层面的登记,且并非在每个离岸地区都可以这样办理质押登记。

注:

[1] Hong Kong Business Law (4th Edition), Vanessa Stott著,Pearson Education Asia Limited出版,第406页

[2] 《公司(章程细则范本)公告》(第622H章)附表2 第3条

[3]Business Law in Hong Kong (4th Edition), D.K. Sirvastava主编,Thomson Reuters Hong Kong Limited出版,第434页;《公司条例》(第622章)151条;《公司(章程细则范本)公告》(第622H章)附表2第64条

[4] 同注1

[5] Business Law in Hong Kong (4th Edition), D.K. Sirvastava主编,Thomson Reuters Hong Kong Limited出版, 第461页

[6] 《公司(章程细则范本)公告》(第622H章)附表2第22条

[7] Lee Tak Samuel v Chou Wen Hsien [1984] HKC 409

[8] 刘道远:《效率与公平:公司法制度设计的价值选择——以阿里巴巴合伙人结构风波为例》,《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12期

[9] 指在香港以外成立,但按照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办理了注册的外地公司。

(编辑:肖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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