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集中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

作者: 智通编选 2021-06-11 19:06:02
6月11日,中国证监会进行集中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

据智通财经APP获悉,6月11日,中国证监会进行集中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经过清理,证监会于2021年6月11日发布《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对3件规章、5件规范性文件、1件其他制度文件进行集中“打包”修改、废止。

据了解,本次集中修改、废止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对5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主要是按照民法典、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对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调整,包括进一步完善与民事主体分类有关的表述,将有关条文援引合同法为依据调整为援引民法典为依据,对将证券公司客户的资金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资金的法律责任进行相应调整等。二是对《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等4件制度文件予以废止,主要是因为存在监管实践发生变化、所规范事项已不存在或已由新的规则予以规范等情形。

以下为原文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 3 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中“企业法人”修改为“营利法人”。

二、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中 “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三、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修改为“指定的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删去第二十六条。

删去原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公开批评”。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证监会批准,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 修改为“指定的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由证监会和银保监会确定并公告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修改为“指定的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 3 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一、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5 号》第四条中“《合同法》”修改为“《民法典》”。

二、将《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前言中“为推动避险策略基金的平稳健康发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合同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修改为“为推动避险策略基金的平稳健康发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民法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5 号》等 2 部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制度文件

一、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7 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2 年 3 月 19 日 证监发〔2002〕17 号)

二、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2011 年 9 月 19 日 证监会公告〔2011〕25 号)

三、关于规范短期理财基金产品赎回业务工作的通知(基金部通知〔2012〕47 号)

四、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中与盈利能力相关的信息披露指引(2013年 12月 6日 证监会公告〔2013〕 46 号)

本文选编自“中国证监会”;智通财经编辑:魏昊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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