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对飞尚非金属(08331)及董事提起法律诉讼及作出额外申索

智通财经APP讯,飞尚非金属(08331)发布公告,就有关原告人张强作为塬告人对公司;公司执行董事邓力;执行董事蔡南麟;执行董事张永民;前独立非执行董事陈钊洪;独立非执行董事陈淑君; 独立非执行董事卓达仪;独立非执行董事尹怡;及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所授出购股权的承授人(不包括邓力、张永民及蔡南麟)向香港高等法院塬诉法庭提起的编号为高院杂项案件2017年第2715号的法律诉讼的原诉传票。

智通财经APP讯,飞尚非金属(08331)发布公告,就有关原告人张强作为塬告人对公司;公司执行董事邓力;执行董事蔡南麟;执行董事张永民;前独立非执行董事陈钊洪;独立非执行董事陈淑君; 独立非执行董事卓达仪;独立非执行董事尹怡;及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所授出购股权的承授人(不包括邓力、张永民及蔡南麟)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提起的编号为高院杂项案件2017年第2715号的法律诉讼的原诉传票。

原告人已提交一份传票以修订原诉传票中的若干陈述及作出额外申索,概述如下:

(1) 将所有个人承授人,即王瑞林、陈思根、丁玫伊、詹瑜、张顺丰、张泰强、郭学鹏及认购协议下的认购人庄世斌,全部列为被告人。

(2) 原告人可将经修订的原诉传票送达王瑞林、陈思根、丁玫伊、詹瑜、张泰强、郭学鹏及庄世斌于中国的地址。

(3) L. Chan法官于2017年12月18日授出的命令的第二段修改为“邓力、蔡南麟、张永民、其他承授人、王瑞林、陈思根、丁玫伊、詹瑜、张顺丰、张泰强及郭学鹏,无论是透过彼等自身或彼等的受委代表或代理或雇员或任何其他人士均不得行使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购股权;或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彼等通过行使购股权已获得的该等股份。”

(4) 12月18日命令在修订后将继续有效,直至审讯或法庭发出进一步命令为止。

(5) 该公司须立即及在任何情况下须于本命令送达的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塬告人的律师。

(6) 邓力、蔡南麟、张永民、其他承授人、王瑞林、陈思根、丁玫伊、詹瑜、张顺丰、张泰强及郭学鹏须立即及在任何情况下须于本命令送达的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人的律师。

(7) 限制邓力、蔡南麟、张永民、其他承授人、王瑞林、陈思根、丁玫伊、詹瑜、张顺丰、张泰强及郭学鹏于公司计划于2018年1月26日召开的股东特别大会、公司的任何续会或任何其他股东大会上行使彼等就该等购股权保留的投票权的命令,直至该等法律诉讼作出裁决或进一步命令。

(8) 缩短送达传票的时间。

(9) 费用将作保留。

法庭聆讯已于2017年12月29日举行及法庭命令

(1) 原告人可透过在传票中增加王瑞林、陈思根、丁玫伊、詹瑜、张顺丰、张泰强、郭学鹏的姓名及将该等人士作为被告人加入传票,借此随时提出修改该等诉讼的塬诉传票(按照随附于传票的草本)。

(2) 12月18日命令的第二段修改为“邓力、蔡南麟、张永民、其他承授人、王瑞林、陈思根、丁玫伊、詹瑜、张顺丰、张泰强及郭学鹏,不论透过彼等自身或彼等的受委代表或代理或僱员或任何其他人士,均不得行使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购股权;或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彼等透过行使购股权获得的该等股份。”

(3) 公司须立即及在任何情况下须于12月29日命令送达的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人的律师。

(4) 邓力、蔡南麟、张永民、其他承授人、王瑞林、陈思根、丁玫伊、詹瑜、张顺丰、张泰强及郭学鹏须立即及在任何情况下须于12月29日命令送达的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人的律师。

(5) 缩短送达传票的时间。

(6) 传票第4段及第7段延后至将于2018年1月17日或之前确定的日期(保留1天),惟须遵守Harris法官的指示。

(7) 12月18日命令在修订后将继续有效,直至传票第4及7段获得聆讯及处置为止。

(8) 被告人须于2018年1月5日中午12时正或之前递交反驳意见的证据。

(9) 原告人须于2018年1月9日或之前递交答復的证据。

(10) 在并无获得法庭许可下,不得再进一步提交证据。

(11) 原告人于2018年1月11日提交其论据提纲及典据列表。

(12) 被告人于2018年1月12日提交其论据提纲及典据列表。

(13) 原告人可将有关王瑞林、陈思根、丁玫伊、詹瑜、张泰强及郭学鹏的法庭文件(诚如12月8日命令第6段所定义者)送交至公司办事处及以平邮方式送交至上述被告人于中国的地址。

(14) 原告人可将有关庄世斌的法庭文件送达至司法管辖区以外庄世斌位于中国的地址。

(15) 可随时提出申请。

(16) 费用将作保留。

此外,传票进一步聆讯已经计划于2018年1月16日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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